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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邓荔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川0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 2017.07.12

案由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迪公司),工商注册号

:510104000076460,法定代表人:邓荔红,单位地址:成都市春熙路北段18号4楼。

诉讼代表人熊小利,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莎迪公司员工。

辩护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荔红,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里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荔萍,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荔蓉,女,1968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宽航,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其艳,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本科,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飞,四川明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吴其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莎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熊小利及辩护人程绍鹏、被告人邓荔红及其辩护人王里新、被告人邓荔萍及其辩护人詹勇、被告人邓荔蓉及其辩护人李宽航、被告人吴其艳及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4年期间,莎迪公司多次通过黄某(另案处理)水某走私团伙走私服装。先由被告人邓荔红通过网络在香港的批发商购买货物,再通过黄某水某团伙将货物带到深圳,最后通过快递从深圳发货到莎迪公司。从2011年起,被告人莎迪公司陆续通过黄某水某团伙走私服装价值2280948.11元,涉嫌偷逃税款770443元。

2016年8月24日,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莎迪公司办公场所内将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挡获。同日,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成都市浣花南路218号7号将被告人吴其艳挡获。

为证明上诉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莎迪公司通过黄某走私团伙走私服装偷逃税款770443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作为莎迪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邓荔蓉、吴其艳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莎迪公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补缴了全部税款,请求对被告单位莎迪公司及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被告单位莎迪公司补缴税款的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邓荔红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邓荔红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海关的侦查活动,认罪态度好,并按海关要求缴纳了全部税款。据此,请求对邓荔红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荔萍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邓荔萍没有实际参与通过水某走私服装的关键环节,在整个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远低于邓荔红,邓荔萍应当被认定为在单位实施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邓荔萍属于从犯;邓荔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已向海关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邓荔萍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荔蓉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邓荔蓉没有走私货物的主观故意,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其行为是在其他人走私行为完成之后,受单位负责人指令支付运费,没有对犯罪活动起较大作用;邓荔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对邓荔蓉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其艳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吴其艳的主观恶性较小,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吴其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请求对吴其艳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邓荔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占股份60%,邓荔萍为公司监事,占股份40%。邓荔红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包括服装订货、联系物流运输等;邓荔萍负责公司门店品牌管理等工作。

2011年-2014年期间,莎迪公司多次通过黄某(另案处理)水某走私团伙走私服装,并在国内销售。被告人邓荔红通过网络在香港的批发商购买服装,再通过黄某水某团伙将货物带到深圳,最后通过快递从深圳发货到莎迪公司,吴其艳按照公司安排清点货物并制作运费明细单、到货单,邓荔蓉负责公司财务,按要求支付货款及走私水某的“运费”。从2011年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莎迪公司陆续通过黄某水某团伙走私服装价值2280948.11元,涉嫌偷逃税款770443元。

2016年8月24日,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莎迪公司办公场所内将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挡获。同日,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成都市浣花南路218号7号将被告人吴其艳挡获。民警在莎迪公司及被告人邓荔蓉处扣押银行卡1张,并将银行卡内资金229233.01元予以冻结。案发后,莎迪公司又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款,并向邓荔蓉的农业银行卡存入补税款,成都海关缉私局随即对该银行卡进行冻结,银行卡上资金为771518.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挡获经过说明。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股东名录、莎迪公司门店照片。

4.莎迪公司运费明细表、莎迪公司向某姐支付运费明细、莎迪公司境外支付统计表,邓荔红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清单。

5.黄某手机提取照片。

6、从网易公司提取的被告人电子邮箱证据。

7.经被告人确认的莎迪公司采购服装的发票、到货单、运费明细,蓉关税核字(2016)1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

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9.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成都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0.证人叶某的证言。

11.证人魏某的证言。

12.证人何某的证言。

12.证人方某1、谢某的证言。

13.同案犯黄某的供述。

14.同案犯朱某的供述。

17.被告人邓荔红的供述。

18.被告人邓荔蓉的供述。

19.被告人邓荔萍的供述。

20.被告人吴其艳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走私团伙走私服装,偷逃税款77044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作为莎迪公司股东、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荔蓉、吴其艳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是公司股东,对实施走私行为应负主要责任,系主犯;其中邓荔红负责公司主要事务,安排服装的订货,联系走私团伙安排物流运输,其所起作用大于邓荔萍。被告人邓荔蓉、吴其艳受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中邓荔蓉负责公司财务,支付货款及走私团伙人员运费,所起作用大于仅负责收货、清点货物的吴其艳。

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吴其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协助办案单位调查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税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吴其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吴其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单位、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邓荔红、邓荔萍、邓荔蓉、吴其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邓荔萍、邓荔蓉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荔红、吴其艳的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扣押在案的物品,其中扣押的2台电脑主机、1个移动硬盘,2部手机,属于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关于冻结在案财产,即被告人邓荔蓉的交通银行卡(账号62×××21)上的资金及邓荔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77)上的资金予以追缴,用于补缴偷逃的涉案税款后,剩余款项用于执行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莎迪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邓荔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邓荔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邓荔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吴其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前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2台电脑主机、1个移动硬盘,2部手机,予以没收;扣押冻结在案财产,即被告人邓荔蓉的交通银行卡(账号62×××21)上的资金及邓荔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77)上的资金予以追缴,用于补缴偷逃的涉案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查 理

审 判 员: 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 冯达彬

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学玲

速 录 员: 孙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