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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政、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魏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小平,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

负责人:张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政、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黄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小平、原审第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油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政、川黄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伯平、被上诉人蒙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郑传东、原审第三人川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蒙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蒙小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未经杨政确认的《工程结算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实属歪曲事实。杨政提供的由蒙小平亲笔书写的《说明》能够充分地证明该《工程结算认定书》是2014年1月2日书写的,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同时杨政提供的其他证据“收条”也证实了该001-1井所做的全部工程已经结算并超额支付。

蒙小平针对杨政的上诉请求辩称:1、2011年9月30日杨政与其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是双方签字捺印确认,系真实的结算依据,如杨政称实属伪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2014年1月2日杨政与蒙小平在万福来茶房签订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3、2011年9月30日杨政与其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与调增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及部分缺失的证明及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川油建司针对杨政的上诉请求述称,我方与蒙小平没有合同关系,蒙小平也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蒙小平对我方的诉求,蒙小平未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我方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政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方与川黄建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再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应驳回蒙小平的诉请。一审判决对涉及我方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川黄建司对杨政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川黄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蒙小平针对川黄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蒙小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川黄建司与蒙小平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川黄建司对蒙小平与杨政之间的工程承揽关系并不知情,蒙小平从未要求川黄建司与之进行工程结算。蒙小平所出示的杨政于2011年9月30日书写的《工程结算认定书》是无效证据,其内容与蒙小平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蒙小平针对川黄建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川黄建司所称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川黄建司与杨政是挂靠关系,我国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允许挂靠,上诉人与杨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方与上诉人川黄建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我们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2011年9月30日杨政与我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杨政与我方对于工程量有具体的列举,杨政在这份工程结算认定书签字捺印,是合法有效且真实的。

原审第三人川油建司针对川黄建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内容与其针对杨政的上诉请求述称内容相同。

杨政对川黄建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蒙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政、川黄建司及川油建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杨政、川黄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川油建司以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与川南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一)土建工程:仪陇县境内龙岗气田试采地面工程内部集输工程(龙岗001-6井至龙岗001-7井管线)站场土建(包含内容:1.线路约1.0km;2.龙岗001-6井单井一座;3.龙岗001-1井单井站一座线路0.3km。)(二)线路部分:仪陇县境内龙岗气田试采地面工程内部集输工程(龙岗001-6井至龙岗001-7井管线)管沟土石方工程。(包含内容:管沟土石方开挖,青苗赔偿,水土林业保持,线路管沟回填、护坡及构筑物、沟边便道、临时进管便道500米/公里、抬布管、里程桩安装及地貌恢复,沿线镇、村、社协调)。分包合同价款为暂定价:1220900元,备注:线路17万元/公里(含招标内容,其余部分按甲方控制价进行调整);单井站50万元/座(场站为招标暂定价,结算时以竣工工作量以及甲方控制价进行结算)。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以外,杨政在川南四建委托代理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09年6月6日杨政以川南四建的名义与蒙小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001-1单井站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所有土建施工及设备基础;2.工程造价为包干价50万元,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川油建司与川南四建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但该合同上仅有蒙小平与杨政的签名,并未加盖川南四建的公司印章。

2010年5月26日,川油建司与川南四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鉴于前述项目单井站招标时没有施工图纸,龙岗001-6井单井站、龙岗001-1井单井站分包价为暂定价,价格偏低,现场费用严重不足。经审核调增工程项目费用504980元,调整后合同价为1725880元。按照《关于<龙岗气田试采地面工程内部集输工程(龙岗001-6井至龙岗001-7井管线)分包价格变更的说明>》,对龙岗001-6井单井站分包价款调增30.348万元,龙岗001-1井单井站调增20.15万元。

2011年1月20日,川油建司与川南四建签订了《龙岗气田试采地面工程内部集输工程(施工)土建施工龙岗001-7井分包补充合同》,双方协商由后者承担本标段范围内站场土石方开挖、堡坎,条石挡土墙,公路维修、房屋建筑、设备基础等所有土建工程内容,另外还包括协助项目部台班焊接的挖机费用。

2011年1月25日,《关于龙岗气田试采地面工程内部集输工程(龙岗001-6井单井站-龙岗001-7井集气站干线工程及场站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增加费说明》再次重申了案涉项目无正式施工图纸的情况。经审计,扣减金额3.1415万元,审核附件含有工程量验收表。

2011年1月30日,川油建司与川南四建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已完成全部任务,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竣工结算,实际结算价3749206.30元。补充合同范围为场站土建(包含内容:详见后附工程竣工表、工程量验收表)工程量调增,调增价为2023326.30元。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款为准,其他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9月30日含有杨政与蒙小平签名及捺印的《工程结算认定书》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1.砼、坚石破碎。土方开挖、土方外运。2.设备基础钢混制作、细土回填。3.站内外管线开挖回填。4.值班室修建及装修。5.站内外混凝土公路。6.站内体育及消防设施和草坪绿化。7.站内碎石坪和路面贴砖。8.井站花格围墙和大小门、防火墙及防火门的修建和安装。9.放空火炬区的设备基础开挖和安装制作、修建放空火炬围墙及围墙内的地面平整及代征地的土地赔偿。

2011年10月18日,蒙小平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政已支付给我001-1单井站应付工程款共计59万元,所有我施工001-1井土建内容已全部结算清楚。

2012年案外人田仁海以川南四建、杨政及蒙小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共同支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到田仁海的购买沙石、水泥的款项及人工工资。同时,另一案外人黄修国也以川南四建、杨政及蒙小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支付材料款及借款。顺庆区人民法院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在该案中,杨政称蒙小平在本案中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及后附工程量确认单系作废的底稿。

2014年1月2日,杨政与蒙小平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与蒙小平于2014年1月2日在万福来茶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仅用作蒙小平帮杨政去川油建司收尾款和去法院开支付令和便于通过审核用,不是双方实际结算依据。2014年1月17日,杨政向川南四建出具承诺,称其以川南四建名义在外承揽的工程现已无任何欠款,如有任何欠款及纠纷,责任由其承担,与川南四建无关。2016年5月9日,川南四建更名为川黄建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政与川黄建司一致认可他们之间系挂靠关系。川油建司虽称其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欠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杨政借用川黄建司资质与川油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后续关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补充协议,杨政与川黄建司均认可他们之间系挂靠关系。杨政再将部分工程交由蒙小平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前述合同均因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故蒙小平仍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杨政支付工程款。蒙小平与杨政之间签署了《工程结算认定书》对完成的工程内容和价款作出了约定。杨政欲以其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1月2日的证明来证实《工程结算认定书》不能作为其与蒙小平之间的结算依据。但该份证明上载明的《工程结算认定书》形成于2014年1月2日,蒙小平据以主张权利的《工程结算认定书》则形成于2011年9月30日。另外杨政还提交了两份生效判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两份判决书也只是对杨政已向蒙小平支付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土建部分的工程款59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政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蒙小平提交的形成于2011年9月30日的《工程结算认定书》。此外,该认定书与杨政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作废的底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故杨政应当按照2011年9月30日的《工程结算认定书》载明的金额向蒙小平支付款项,扣除蒙小平自认已收到的71万元,杨政还应向蒙小平支付55万元。对于蒙小平主张由杨政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川黄建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与川油建司签订合同的是川南四建,但川南四建只是更名为川黄建司,二者在法律上仍是一个主体,应由川南四建承担的责任当然的应由川黄建司继续负担。川黄建司与杨政之间的挂靠关系已得到双方的认可,虽然杨政和川黄建司在庭审中一再主张杨政已付清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并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但作为底稿的工程量确认单是附在盖有川南四建印章的竣工结算总价之后。川黄建司和杨政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认定书》。因此,对于杨政因挂靠行为形成的案涉欠款应由川黄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川油建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蒙小平非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更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川油建司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于蒙小平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小平支付工程欠款51万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川黄建司对前述欠款付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杨政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蒙小平向杨政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政50万元(伍拾万园)工程款属实,001-1井50万元工程款结清,另杨政代垫支7000元(柒仟元)属实”。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杨政与蒙小平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双方均签字认可,载明(由杨政书写):我与蒙小平于2014年1月2日在万福来茶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所有内容,001-1井站土建安装、工程分项及工程量,结算认定金额1260000元,应付1260000元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375000元的欠款手续仅用作蒙小平帮杨政去川油建司收尾款和去法院开支付令和便于通过审核用,不是双方实际结算依据,所列欠款手续也不是欠款手续。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政是否已经向蒙小平足额支付案涉001-1单井站工程款,此问题衍生两个小问题:第一,杨政应当向蒙小平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第二,杨政已经向蒙小平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政已经向蒙小平支付工程款71万元并得到双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重点审查杨政应当向蒙小平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首先,2009年6月6日杨政以川南四建的名义与蒙小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在约定工程内容的同时约定了工程造价为包干价50万元,之后虽然客观上川油建司与川南四建(川黄建司)先后两次就001-1单井站工程价款进行了调增,但蒙小平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杨政两方约定的该包干价50万元也因此发生了相应变化并另行约定了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蒙小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001-1单井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0万元。其次,根据蒙小平在2010年2月2日给杨政书写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杨政50万元工程款属实,001-1井50万元工程款结清”内容来看,001-1单井站工程价款为包干价50万元且杨政已经和蒙小平结算清楚。再者,蒙小平在2011年10月18日向杨政出具的付款证明载明:“杨政已支付给我001-1单井站应付工程款共计59万元,所有我施工001-1井土建内容已全部结算清楚”,蒙小平对该“付款证明”上自己的签名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同时一审对此作了认定,蒙小平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付款证明也明确表明杨政已经和蒙小平结算清楚,杨政已经支付工程款59万元。第三,蒙小平据以主张案涉工程款为1260000元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9月30日其与杨政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该《工程结算认定书》发生于蒙小平在2010年2月2日给杨政书写的收条之后,但又发生于蒙小平在2011年10月18日向杨政出具的付款证明之前,蒙小平辩称2014年1月2日的“证明”内容指向的是杨政和蒙小平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而不是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不能以此“说明”否认后者的真实性,关于该问题蒙小平并未举出2014年1月2日其与杨政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所提到的工程结算认定金额1260000元与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提到的工程结算认定金额1260000元分别属于不同的工程结算、且两者之间并无联系的相关证据,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关于1260000元均是特指案涉001-1单井站工程,因为蒙小平与杨政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书》已经被双方以“说明”的方式予以否认,该《工程结算认定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蒙小平向杨政主张给付126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对《工程结算认定书》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蒙小平在该《工程结算认定书》签订前后均已明确表示“001-1井50万元工程款结清”、“所有我施工001-1井土建内容已全部结算清楚”并已经收取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包干价50万元的情况下,请求杨政再行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政、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政、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蒙小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均由蒙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彪

审判员 任雅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婵轶

书记员 范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