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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红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一段187号。

法定代表人:廖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男,系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红艳,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义,男,住成都市金牛区,由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育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联创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中科联创公司与余红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合作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实际双方系合作关系,其合作方式为余红艳对外推广、宣传并寻找合作方,中科联创公司为其提供相应活动资金,余红艳在寻得相关合作后,中科联创公司便给余红艳一部分提成。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余红艳即与案外人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以该公司销售总监的名义进行活动,并未以中科联创公司员工的身份开展工作,中科联创公司与余红艳之间并无劳动关系。2.廖俊英向余红艳所转款项,并非中科联创公司向余红艳发放的工资。廖俊英虽为中科联创公司法人代表,但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余红艳在与中科联创公司合作期间,未给公司创造过任何经济价值,故该公司并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廖俊英向余红艳的个人转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中科联创公司无关,并非中科联创公司向余红艳发放的工资。3.中科联创公司与余红艳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该公司亦不应当向余红艳支付经济补偿金。

余红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科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中科联创公司向余红艳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工资共计80000元(8000元×10个月);3.判令中科联创公司向余红艳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8000元×2个月);4.判令中科联创公司向余红艳支付拖欠个人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5.判令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余红艳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200元;6.判令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余红艳垫付的工程佣金4000元;7.判令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余红艳垫付的各种业务费用826元;8.判令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余红艳垫付的货款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余红艳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组成,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该份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关于劳动者假期、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内容。2016年5月13日,中科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俊英向余红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元;2016年6月15日14时34分,廖俊英再次向余红艳转账支付8000元。2016年6月15日名为“中科联创”的微信群于当日14时42分发布通知:“中科联创的各位同仁们,各位工资已转至各自账户,请各位查收后回复!谢谢!中科联创财务部”,下方17时33分有回复内容为“郭华和余红艳工资已收到”。

2016年7月5日,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张军总经理授权余红艳销售总监为该公司“多功能厅、机房、消防应急柜及食堂水电改造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代表,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关于投标等一切事宜。该授权书尾部由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军总经理签名,余红艳在授权代表处签名。余红艳主张在该次投标活动中垫付5000元保证金、200元报名费以及其他费用4000元。

2016年7月19日,中科联创公司(甲方)与余红艳(乙方)签订《中科联创营销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双方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LED照明产品,合作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固定的营销办公场所及日常办公用品、设备等;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汇总表,由双方共同组织评估,评估通过后甲方可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业务预算经费,乙方独立开展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原则上采用项目结算制;乙方自行负担人员的人工薪资和内部事务,每周五参加甲方组织的营销管理例会,进行项目总结、汇总、交流、对账等;甲乙双方对销售的产品共同占比分成,针对“光租赁”产品营销,甲方计提合同总额(扣除相关税金)的10%作为乙方的利润占比分成;针对传统LED产品,在扣除采购成本、税收后,原则上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等。上述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未约定协议有效期。

2017年3月17日,余红艳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解除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工资合计80000元;3.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8000元/月×1月);4.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80000元×100%);5.为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200元;6.为公司垫付的工程佣金4000元;7.为公司垫付的各种业务费用合计826元;8.为公司垫付的货款974元。2017年6月1日,双流劳动仲裁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余红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41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元、确认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并驳回余红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余红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以及中科联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赔偿金等问题。

余红艳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记录,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余红艳工作岗位为营销,每月实际工资为8000元。中科联创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不能达到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3500元,余红艳主张的8000元不是事实,余红艳实际是为中科联创公司拉动业务;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中科联创公司认为该8000元实际是给余红艳的合作垫资;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余红艳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内容清楚、形式规范,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的要素,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行书面化的行为,通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确认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合同签订后,中科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俊英按照“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的”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5日分别向余红艳转账支付8000元,且余红艳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的微信记录能够与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当日廖俊英向余红艳所转的8000元为中科联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科联创公司主张与余红艳只是合作关系,但未能举证推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对中科联创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科联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和管理着公司员工的工资明细和已发放工资的相应凭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余红艳的工资标准和公司已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余红艳的主张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余红艳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2016年7月19日,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签订《中科联创营销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余红艳作为独立的主体自行管理人员并负责人员薪资,自行负责业务运营并按比例与中科联创公司按约定进行利润分成,因此,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已自签订该协议书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建立了合作关系。余红艳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签订《中科联创营销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余红艳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中科联创营销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余红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红艳参与中科联创公司的会议等亦是符合双方的战略伙伴协议书约定的,故一审法院对余红艳主张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中科联创公司已支付余红艳2016年4月、5月的工资,故还应支付余红艳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工资,上述时间段工资应为8000元+8000元/月÷21.75天×12天=12414元。

关于余红艳主张的经济赔偿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红艳起诉主张2017年3月8日中科联创公司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中科联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余红艳在庭审中陈述基于中科联创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经济赔偿,但余红艳亦未举证证明其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建立合作关系的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中科联创公司不应当向余红艳支付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但双流劳动仲裁委裁决中科联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后中科联创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中科联创公司服从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支持,中科联创公司应支付余红艳经济补偿4000元。

关于余红艳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0元,一审庭审中余红艳陈述上述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但本案中,中科联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对余红艳主张的赔偿金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红艳主张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200元、工程佣金4000元的问题。余红艳提交了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银行转帐明细、投标保证金退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余红艳作为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联创公司共同委托的代表参加投标活动并垫付了5000元保证金、200元报名费、工程佣金4000元。中科联创公司对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余红艳是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与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银行转账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投标保证金退款说明是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退款。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仅能证明该公司委托余红艳作为代表参加投标等事宜,从授权书中无法反映出中科联创公司亦参与了投标行为,余红艳亦未提交中科联创公司系投标单位的任何证据;余红艳主张垫付了关于投标的费用等9200元,根据其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退还了5000元保证金给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但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退回中科联创公司仅有该公司出具的一份《投标保证金退款说明》予以载明,而无转账记录和其他合法的金融凭证,因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投标保证金退还到了中科联创公司。综上,余红艳的证据无法证明中科联创公司参与了投标,无法证明投标保证金系余红艳垫付、又退回到了中科联创公司,因此,对余红艳主张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为参与投标垫付的5000元保证金、200元报名费、工程佣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余红艳主张的业务费用826元、货款974元的问题。余红艳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发票、购买清单、微信截图等,主张费用报销单有中科联创公司公司总经理罗业富的签字,但未予报销,公司采购员刁家奇制表报账单也有总经理罗业富的签字。中科联创公司对费用报销单、购买清单、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费用报销单没有公司盖章、签字,结算票据付款单位是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清单是个人制作,应该要有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余红艳提交金额为826元的三张费用报销单中,“领导审批处”有罗业富签名,但对罗业富的身份,余红艳未举证证明;上述报销单中2016年7月6日的一份费用报销单报销人为“谢尚琼”并非余红艳;另两份报销单除“罗业富”签名外无中科联创公司印章,无中科联创公司财务人员复核、签名;余红艳提交的974元的发票、以及由罗业富签名的购货清单,亦不能证明余红艳垫付了上述费用,且垫付系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因此,余红艳要求中科联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余红艳与中科联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9日解除;二、中科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红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414元;三、中科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红艳经济补偿4000元;四、驳回余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科联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科联创公司与余红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否支付余红艳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中科联创公司与余红艳签订《劳动合同书》,对余红艳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的要素,其双方之间应当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中科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俊英亦于2016年5月13日、6月15日分别向余红艳转账支付了8000元,上述转账记录也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中科联创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余红艳)工资”等约定,而余红艳提交的名为“中科联创”的微信群在2016年6月15日发布的微信记录载明的“中科联创的各位同仁们,各位工资已转至各自账户……”相应内容,也与上述转账记录相吻合,能够证明廖俊英向余红艳的转账应为中科联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科联创公司虽称其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余红艳系为以四川鼎升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其应当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科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俊英的转账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等,但该公司基于上述所称,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就此否认中科联创公司与余红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中科联创公司主张其与余红艳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基于上述评述,中科联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余红艳的月工资标准以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等情况,故一审结合余红艳的主张和双方实际履行等情况,认定余红艳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认定中科联创公司仍应支付余红艳拖欠工资相应数额并无不当。第三,因仲裁裁决认定中科联创公司应当支付余红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该公司并未就此依法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服从该项裁决,则一审对该项裁决予以支持,并认定该公司应当支付余红艳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中科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