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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余某、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200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余某之母),住四川省荥经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三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谭显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文,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洁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文,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文信路476号附30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燕、余某(以下简称周燕方)、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洁龙、成都金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燕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的赔偿比例过低;2.金贝源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姜洁龙作为金印源公司股东,应当对其在发生事故时认缴的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金印源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金印源公司应当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本案的直接原因是余春彪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亡,因此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愿意在道德援助的范围内补偿部分损失。

姜洁龙辩称,我坚持我在一审中的意见。

金贝源公司辩称,第一,余春彪与金印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金贝源公司与金印源公司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工程合同关系。所以金贝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金印源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印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故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严重不合理地拔高了公司的过错责任。

周燕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印源公司赔偿我方各种损失共计836077.14元;2.判令金贝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姜洁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姜洁龙、金印源公司、金贝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贝源公司为优贝乐国际儿童教育中心店招项目的业主方。金贝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取得《店铺招牌设置许可证》。2018年3月9日,金贝源公司(甲方)与金印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标识定作合同》,约定由金印源公司负责优贝乐国际儿童教育中心位于郫筒街道文信路476号附302号户外4套店招的制作与安装,总造价3.3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店招制作、安装预付款16750元。店招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三日内支付余款16750元。乙方未收到付款前本工程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理本工程。双方还约定,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本店招项目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安装、质量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修复,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要做好产品的现场保护,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水、电、协调等)。乙方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

随后金印源公司将店招安装业务交给余春彪,并约定安装费为7000元,由余春彪自行负责工具与防护设施。余春彪又找到郭焰辉、余德洪,分别约定300元/天、200元/天进行安装。2018年3月23日开始安装施工,3月27日完成主体安装。2018年4月10日,金印源公司负责人姜洁龙电话通知余春彪于2018年4月11日对安装好的店招进行修补。11日14时10分左右,余春彪、姜洁龙来到郫筒街道号后,由余春彪独自一人爬到楼顶,将主绳拴在楼顶的通风井上后,余春彪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下滑到距离地面13米的悬挂店招位置处进行修补作业。15时45分,主绳突然脱落,余春彪随即坠落至地面受伤。余春彪随即被送往郫都区中医院抢救。2017年4月14日21时27分,余春彪因抢救无效死亡。余春彪共花费医疗费28806.64元。

另查明,余春彪无登高作业特种作业证。事发后,在郫筒街道安办主持下,进行了三次协调会,金印源公司、金印源公司分别付给死者家属4.8万元和2万元的现金。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郫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优乐贝国际儿童教育中心店招项目“2018.4.11”一般高坠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店铺招牌设置许可证》、《标识定作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春彪在事发地点修补店招时因未能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周燕方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金印源公司与余春彪以及余春彪与郭焰辉、余德洪之间的工资报酬结算方式以及由余春彪自行负责工具及防护设施的工作内容的约定,金印源公司与余春彪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对周燕方诉称其与金印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金印源公司与金贝源公司签订定作安装合同后,在没有严格审查余春彪等人是否具有高空作业人员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就将安装任务交给余春彪,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对余春彪等人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余春彪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金印源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余春彪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周燕方认为金贝源公司将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安全资质的金印源公司,应当与金印源公司一起对余春彪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金印源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周燕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印源公司属于依法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企业,故对周燕方要求金贝源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余春彪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余春彪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周燕方请求姜洁龙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案件事实以及金印源公司、余春彪的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余春彪40%,金印源公司承担60%。

对余春彪死亡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80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400元;5.误工费600元;6.死亡赔偿金614540元;7.丧葬费29335.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7.5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余春彪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9899.64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金印源公司应当支付周燕方各项损失共计477939.78元。事发后金印源公司垫付了48000元,故金印源公司还应当支付429939.78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燕、余某429939.78元;二、驳回周燕、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2161元,减半收取6080.5元,由周燕方负担2432.2元,由金印源公司负担3648.3元。

二审另查明,金印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公司股东为姜洁龙一人,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额为0万元;2018年5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姜洁龙、谭显茹,其中姜洁龙持股1%、认缴出资额1万元、实缴额为0万元,谭显茹持股99%,认缴出资额99万元、实缴额为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经举证质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金印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2.金贝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3.姜洁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余春彪承揽金印源公司的广告牌安装业务,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其自身受到伤害死亡。金印源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公司,在选择安装工作的承揽人时,未认真审核余春彪是否具有相应高空作业资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余春彪本人即承揽人,其对自己不具有相应高空作业资质是清楚的,作业现场的工具亦是由其自己提供、金印源公司也未在作业现场对余春彪的工作进行具体指示,一审认定金印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金印源公司承担本案40%的责任为宜,剩余损失由周燕方自行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贝源公司作为案涉店招的业主,其发包店招给作为正规广告公司的金印源公司,其没有直接与余春彪发生法律关系,也没有就店招安装等工作对余春彪作出指示,也未提供作业使用工具,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之诉,姜洁龙作为金印源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周燕方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29899.64元,由金印源公司负担40%即291959.85元,金印源公司还应赔偿周燕方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余损失由周燕方自行负担。品迭金印源公司垫付的费用,金印源公司还应支付283959.85元。

综上所述,周燕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燕、余某283959.85元;

三、驳回周燕、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2161元,减半收取6080.5元,由周燕方、余某负担3648.3元,由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4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39元,由周燕方、余某负担2448.23元,由成都金印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63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祝颖哲

审 判 员 何春梅

审 判 员 杨 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