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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龙、赵磊、潘元军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终108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龙,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加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元军,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霞,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9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洪铭,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19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川江,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永龙、赵磊、潘元军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赖霞、王超、张洪铭、赵川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作出(2019)川0191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永龙、赵磊、潘元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高永龙、赵磊、邓超(在逃)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200万元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济桥路131号3楼开设品味人生茶楼(以下简称“茶楼”),茶楼包含浴足项目,由潘元军担任浴足部经理。为招揽生意,潘元军及邓超二人商量采取利用女性技师向客户提供口交、性交的卖淫方式获利,并向高永龙、赵磊汇报此情况,高永龙、赵磊表示同意后,由潘元军组织李某、彭某、卢某等卖淫人员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2019年2月21日,民警在上述茶楼进行突击检查时,挡获潘元军、赵川江、王超、张洪铭,在该茶楼3楼足浴部808与805包间,将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李某、彭某挡获。2019年2月25日,民警在本市双流国际机场挡获高永龙。2019年2月26日,赵磊、赖霞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品味人生茶楼工商资料及西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品味人生茶楼支出及收入明细账本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文珍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永龙、赵磊、潘元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赖霞、王超、张洪铭、赵川江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赖霞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记账、薪酬支付等,相较于负责介绍茶楼服务项目的王超、张洪铭以及充当保安的赵川江而言,其管理作用更大;王超、张洪铭、赵川江加入卖淫组织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对赖霞、王超、张洪铭、赵川江的量刑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所区分,但不再区分主从犯。赵磊虽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动投案,但在侦查、起诉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潘元军、王超、张洪铭、赵川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高永龙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不宜认定为坦白;本案七名被告均系初犯,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川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永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赵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潘元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赖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张洪铭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赵川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平板电脑、账簿、九本POS单、笔记本、手机、对讲机、报警器、智能POS终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728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赵磊处扣押的人民币2388元上缴国库冲抵罚金;从被告人高永龙处扣押的人民币12881元上缴国库冲抵罚金;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查明来源后依法处置。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永龙、赵磊、潘元军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将高永龙列为作用最大的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高永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赵磊只参与了投资,对茶楼的经营方式并不知情,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元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潘元军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潘元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高永龙、潘元军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赖霞、王超、张洪铭、赵川江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赵磊、高永龙、潘元军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赖霞、王超、张洪铭、赵川江等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不分主从,但赖霞所起作用要大于王超、张洪铭、赵川江等人,量刑时应予以区别。上诉人赵磊在一审开庭期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赖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元军及原审被告人王超、张洪铭、赵川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川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上诉人高永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将高永龙列为作用最大的主犯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高永龙作为茶楼的股东和经营者,实际参与了茶楼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其不仅对茶楼浴足部所提供的卖淫服务知情,且负责疏通关系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高永龙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高永龙的各项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所提赵磊只参与了投资,对茶楼的经营方式并不知情,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潘元军、高永龙、赖霞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磊作为“品味人生”茶楼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不仅参与了投资,而且对茶楼浴足部提供“半套、全套”等卖淫服务活动知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原判根据赵磊所起作用和各项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与定罪量刑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元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潘元军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元军虽不是“品味人生”茶楼的股东和出资人,但其作为茶楼浴足部经理,主要负责招募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且实际负责浴足部的日常运行和人员管理,在卖淫组织中负有管理职责,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潘元军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辉

审判员  王 引

审判员  徐贵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璇